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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104 年度六簡字第304 號),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有關「張銘洲」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家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張銘洲」之記載,乃「林家州」之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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