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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清俊於民國105 年10月03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某圳溝旁道路,由西向東行駛,欲返回雲林縣○○鄉○○路0巷0號之住處,嗣行經該圳溝道路與雲林縣○○鄉○○路0巷0號旁之大排水溝便橋路口時,不慎與沿該便橋由北往南行駛,亦行經該路口之陳西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兩方人車均倒地,陳西男因而受有右側顴骨骨折、胸骨骨折、右手肘2x2公分擦傷、胸前2x1公分擦傷及5x5公分血腫、右眉4x0.5公分撕裂傷、右眼瘀青、右顴骨腫及右眉旁2x2公分擦傷內含1x0.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涉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李清俊雖亦受有左側顏面骨折之傷害,但明知其肇事致陳西男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及施予救助即駕車逃逸,嗣警方據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李清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陳西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李陳月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⑸案發現場及肇事車輛之照片共28張;
⑹被告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可證,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良好,因騎乘機車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卻未停留現場及對被害人施予救治,即逕行離去,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身亦受有傷害,被害人隨即為人發現而報警救治,所生危害並未擴大,被告犯後於警詢即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386,000 元和解(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犯後態度尚良好,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思慮不周,逃離現場,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並獲取被害人之原諒,聲請人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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