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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本案被告於106 年4 月12日5 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距警於同日6 時26分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隔以1 小時計,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應為每公升0.30毫克【計算式為(0.24+0.0628)×1 =0.3028,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7 38號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竟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駛至雲林縣莿桐鄉臺1 丁線公路起點處時,不慎自撞路旁路燈肇事,嗣經警測得被告當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依上開計算式回算後,被告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至少為每公升0.3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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