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交簡,15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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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浚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浚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浚騰於民國106 年03月28日12時30分前之某時,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市○○○路000 號前時,不慎與沈雅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沈雅琪之左腳、右腳及左手等處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鄭浚騰施以酒測,於同日12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鄭浚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沈雅琪於警詢之證述;

⑶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⑹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第KAQ080001號);

⑺現場車禍照片6張等可證,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被告前於92年、104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先後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208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6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守法、悔改,猶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本案已為酒後駕車第三犯,並因此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而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數值頗高,惟念被告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被害人,有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憑,除上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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