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交簡,161,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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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年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年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引用卷附「現場照片8張」為證據。

二、被告吳年謨的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公共危險罪。

本院參酌被告已57歲,是具有一般理性的人,應該知道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的影響,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都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的大眾及駕駛人本身都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於飲酒後,仍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的危害,並發生車禍,被警察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數值頗高,但考量被告本案是酒後駕車初犯,所駕駛的是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的危險性較客貨車輛低,雖有肇事,但並沒有造成其他人的傷亡,只曾在83年間有藏匿人犯的犯罪紀錄,素行表現還好,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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