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文欽於民國106 年05月02日17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居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飲酒後極易影響駕車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於同日17時25分許,從其上址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7時52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271.6 公里路段為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施以酒測,於同日17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賴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⑵被告的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公共危險罪。本院參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的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都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的大眾及駕駛人本身都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在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的禁令,且被告於103 年間,也曾因飲酒駕車的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42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經職權送再議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期滿),竟不知守法、悔改,又於飲酒後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已非初犯,所駕駛的是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的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高,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車流量大、車速快,更增加危險性,但考量被告並未肇事釀禍,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數值並不是很高,犯後坦承犯行,除上開公共危險的前案紀錄外,並沒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