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交簡,17,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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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源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源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源輝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小東工業區工廠,與同事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當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西螺鎮住處而行駛於國道。

嗣於當日20時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40 公里處,遭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盤檢,並發現其全身酒味,經於20時5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 )被告柯源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3 )警員職務報告1紙;

(4 )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柯源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102 年6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再犯足見前開寬貸之刑事處遇,均對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視,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不能再度輕縱。

本院斟酌被告本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速度甚快,惟距離不長,然一旦發生事故即可能對用路人造成嚴重影響,幸而當日尚未肇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等犯罪情節;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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