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交簡,175,2017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福坐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20時至20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萬年庄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蒜頭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住處,而沿雲林縣斗六市萬年路572 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22時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前,竟因酒後控制力低落而無故擦撞停放上址門前,由張玉春所有之1297-WP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福坐為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 )被告陳福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2 )證人張玉春在警詢中之證述;

(3 )被告之酒精測定記錄表1 紙;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4 )現場照片5 張;

(5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其僅於83年間有賭博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並無故擦撞停放路旁之車輛,顯然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受到酒精影響均有所降低,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數值甚高,惟念其係酒醉駕車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復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兼衡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