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交簡,176,2017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七行所載「2 時35分許」更正為「1 時50分許」及第九行所載「測得其吐氣」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

二、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103 年03月11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的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都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的大眾及駕駛人本身都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在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的禁令,竟不知守法、悔改,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而輕忽酒後駕車的危害,已非初犯,且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數值已高,但考量被告所駕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的危險性,較一般四輪以上的客貨車輛為低,沒有肇事,已坦承犯行,除上開公共危險的紀錄外,沒有其他犯罪前案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