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交簡,192,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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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裕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15時30分許」更正為「15時30分許起至18時許止」、第八行所載「282.5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1毫克)」補充更正為「282.5mg/dl即0.2825%(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41毫克)」。

二、被告鄭裕順的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公共危險罪。

本院審酌被告是具有一般理性的人,應該知道駕駛人喝酒後,受酒精作用的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都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的大眾及駕駛人本身都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的禁令,竟不知守法,仍於喝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的危害,並自己撞及路旁橋墩護欄而肇事,經送醫急救,由醫護人員抽其血液測得血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82.5mg/dl即0.2825%,數值甚高,但考量被告所駕駛的是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的危險性,較一般四輪以上的客貨車輛為低,且被告不曾有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本案為初犯,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本身亦受有嚴重傷害、住院達20餘日,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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