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交簡,222,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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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木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木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木興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2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路邊攤,與友人飲用啤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同年月12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其弟在雲林縣斗南鎮住處,而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零時17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一段與光華路交岔路口,適有陳終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光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劉木興竟因酒後控制力低落而闖越黃燈而撞擊陳終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劉木興並因而手、腳均受傷(未有診斷證明書),而陳終三駕車逃逸(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劉木興為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 )被告劉木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2 )證人陳終三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 )被告之酒精測定記錄表1 紙;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4 )車損、現場及被告傷勢照片共14張;

(5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並通過十字路口時撞擊通過交岔路口之車輛,顯然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受到酒精影響均有所降低,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數值甚高,惟念其係酒醉駕車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又致自身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卷附照片可佐,復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兼衡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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