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交簡,228,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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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所載「上午某時許」更正為「上午08時15分許」,第五行所載「斗六市」更正為「斗南鎮」。

二、被告蔡明山的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公共危險罪。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49歲,是具有一般理性的人,應該知道駕駛人喝酒後,受酒精作用的影響,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都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的公眾及駕駛人本身都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可駕車的禁令,且被告於民國91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竟不知悔改、守法,於喝酒後,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退去的時候,再次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的危害,所駕駛的是四輪以上的營業小貨車,對其他用路人的危險性,顯然較一般機車高,但念及被告被警方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剛好達到處以刑罰的酒測標準,並沒有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已繳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 萬元,因未於規定的履行期間內完成緩起訴處分所要求的義務勞務,始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
被 告 蔡明山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林南村5鄰成功路82
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遵期履行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明山於民國104年9月24日20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途經雲林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40.8公里處時,經警攔檢,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山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裡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曾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835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其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僅履行32小時,其餘時數始終未能到場),而違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07號撤銷緩起處分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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