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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威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威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威岳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雲林縣古坑鄉臺三線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街上購買晚餐。
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電桿附近時,適曾琮惟站立路中欲開啟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徐威岳乃不慎撞及曾琮惟之身體右側,致曾琮惟受有右踝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徐威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曾琮惟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徐威岳亦人車倒地,致其左手、右腳、左眼角等處受傷,其二人乃被醫護人員送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對徐威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徐威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曾琮惟於警詢之證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⑷案發現場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共13張;
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
⑹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等可證,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已59歲,為具一般理性之人,且有豐富社會經歷,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並因此撞及告訴人而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數值頗高,惟念被告所駕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本案為初犯,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不曾有犯罪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屬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因被告未完全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而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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