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交簡,26,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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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文表示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 至0.0108MG/L,平均為0.084MG/L ,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 至0.114MG/L ,平均為0.075MG/L ;

㈡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上開資料均為法官職務上所已知,則基於此,依罪疑唯輕原則,以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最低數值即每小時0.050 MG/L計算,本案被告於105 年1 月12日晚間7 時55分酒後駕車,至該日晚間10時30分許酒測之時間,相距約2 時35分,被告於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19 毫克【計算式為0.19mg/L +0.075mg /L×155 分鐘/60分鐘=0.319mg /L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不計算】,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因其行經環球科技大學生技系溫室大樓26號電線桿附近之校內道路前時,發生事故,經前往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再回溯推算其開始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319 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考量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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