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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雄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加卷附「被害人洪妤蓁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
二、被告吳文雄的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的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0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6年、102年、105年間,均曾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知道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的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都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都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的禁令,竟仍不知守法、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未從過往經驗記取教訓,本案已為酒駕第四犯,且所駕駛的是一般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大,並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車禍,惟念其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數值並非甚高,犯後坦承犯行,除上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外,尚有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17號
被 告 吳文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雄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106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梅林工業區某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且已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2353-V3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湖山路與梅林路口,不慎與洪妤蓁騎乘805-NBV號機車發生碰撞,洪妤蓁因而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檢測吳文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雄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豐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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