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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國欽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16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欲至臺中市烏日區送貨而行駛於國道。
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5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46.6 公里處,因超載遭警方攔檢,並發現其全身酒味,經於1 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 )被告蔡國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3 )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蔡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於酒後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駛於國道,速度甚快,距離亦長,且車體龐大,一旦發生事故即可能對用路人造成嚴重影響,幸而當日尚未肇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等犯罪情節;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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