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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林茂聰自民國106 年8 月30日下午2 時許起至5 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友人家中飲用紹興酒及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雲林縣斗六市市立第三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雲林縣○○鄉○道○號古坑服務區,嗣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道○號南向263.4 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102 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6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汽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因駕車不穩、左右搖晃經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復未造成他人傷亡結果,兼酌以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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