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交簡,296,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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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明(詳本院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其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駕駛汽車上路,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另酌以其幸未肇事,即被攔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國中肆業(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卷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78號
被 告 黃士倫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3鄰柳子林29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倫曾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竟於106年9月13日下午8 時35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體育館附近友人住處飲用2 瓶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8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一段與大業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倫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參考法條: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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