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交簡,316,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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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國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詹國祥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22時至23時許間,在雲林縣西螺鎮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台78線快速公路匝道口時,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紙。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汽車上路,經警攔查,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又罔顧公眾安全,且其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前案紀錄外,尚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175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惕,三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其漠視法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復考量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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