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交簡,318,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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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烱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烱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之法條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6 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3 月24日起,至107 年3 月23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酒類後駕駛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另酌以其未肇事,即被員警攔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21號
被 告 曾烱中 男6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烱中於民國106年9月22日2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廟口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與光明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烱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應隆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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