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交簡,322,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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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明(詳本院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6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駕駛機車上路,經查獲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更因未戴安全帽,為逃避警察攔查不慎自摔受傷,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另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國中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61號
被 告 許榮祐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祐前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六簡字第58號、105年度交簡字第68號、105 年度六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12日20時 3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中山路山中檳榔攤處,飲用保力達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中山路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為警攔查,乃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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