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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登順於民國106 年06月29日18時許至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舊社里其大哥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欲返回住家。
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忠孝路與新生三路之路口時,不慎與蘇勝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蘇勝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張登順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張登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張登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⑵證人蘇勝利於警詢之證述;
⑶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⑷證人蘇勝利之診斷證明書1 紙;
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第KAQ019405號);
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
⑺現場照片10張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年已55歲,為具有一般理性之人,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不知守法,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所駕車輛為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較一般機車為高,且因此肇事釀禍,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數值頗高,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本案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證人蘇勝利和解,犯後態度尚良好,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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