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交簡,329,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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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慶德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19時許至22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在大埤圓環處停車休息,於翌日(19日)01時許,再駕駛上開小客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01時58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南昌西路時,為警發現其所駕駛上開車輛逾檢註銷,乃在南昌西路57號前將其攔下,並發現其渾身酒味,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林慶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⑵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

⑶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⑷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⑸現場照片6張;

⑹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六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0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被告前於98年、102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守法、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亦未從過往經驗記取教訓,本案已為酒駕第三犯,所駕駛者為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高,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數值已高,惟念被告酒後駕車之時段為深夜、凌晨,路上人車較少,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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