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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簡銘佑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45歲,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守法、悔改,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數值已不低,惟念被告所駕的是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一般客貨車輛為低,並未肇事釀禍,除上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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