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交簡,34,2017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義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年已32歲,為具一般理性之人,社會經歷豐富,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亦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3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竟不知守法、悔改,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所駕駛者為四輪以上之大貨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機車為高,所行駛路段為國道高速公路,車流甚多、車速甚快,一旦肇事,造成之危害甚大,又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數值已不低,本案並非初犯,惟念被告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犯行,除上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而上開前案犯行之時間距今已將近10年,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工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偵訊時自陳為臨時工、尚有2 名小孩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