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交簡,345,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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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成於民國106 年10月03日20時許至翌日(即10月04日)01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之老闆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3時許,從其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03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榮譽路之路口時,為巡邏警員發現其未戴安全帽,在斗六市○○路0段000號前將其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03時5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陳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⑶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紙;

⑷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⑸警員之職務報告1 紙;

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之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且被告於96年間,也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竟不知守法、悔改,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數值甚高,惟念被告所駕駛的是普通重型機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一般客貨車輛為低,酒後駕車之時段為凌晨03時許,路上人車甚少,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已坦承犯行,除上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前案紀錄距今已逾10年,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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