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交簡,346,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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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吳政憲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晚上9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之住處,飲用2 、3 罐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於翌日(6 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與鎮北路口時,因酒後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降低,而偏離車道自撞斗六圓環之水泥護欄,並於該起車禍事故發生後,旋即致電家人載其離開現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追查吳政憲到案說明。

嗣於同日凌晨2 時56分許,經警對吳政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

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並自撞圓環發生車禍,顯然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受到酒精影響而嚴重降低,惟念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2毫克,雖對其駕駛行為有影響,然其惡性不若酒測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為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為酒駕初犯,兼酌以其自承高中肄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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