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交簡,351,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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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火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火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火山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19時至2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及在雲林縣斗南鎮往古坑鄉某小吃店食用含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酒後駕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雲林縣大埤鄉拜訪某友人。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 號前,不慎撞擊前方牽著腳踏車行走之陳火村,致陳火村受有右手及手臂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及背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詹火山施以酒精濃度呼氣值之測試,於同日22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詹火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陳火村於警詢之證述;

⑶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⑸現場、車損、監視器影像翻拍等照片共15張;

⑹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

⑺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本院審酌被告年已56歲,為具有一般理性之人,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守法,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所駕駛者為四輪以上之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高,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數值頗高,又發生車禍肇事,足認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曾有吸食毒品及贓物等犯罪前科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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