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交簡,355,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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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雅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雅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加引用卷附「警員之職務報告書1 份」、「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為證據。

二、核被告沈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01月12日(聲請人誤為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兩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被告竟仍不知守法、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亦未從過往經驗記取教訓,本案已為酒駕第三犯,且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數值頗高,酒醉程度已不低,惟念被告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一般客貨車輛為低,酒後駕車之時段在深夜,路上人車較少,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犯行,除上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及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在環保公司從事消毒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每月工作約15日、每日工資新臺幣1,2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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