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交簡,36,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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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家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 年1 月7 日21時至當日22時許,在其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住處,飲用藥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當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106 年1 月7 日23時40分許,劉家賓欲返回住處而於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經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 )被告劉家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3 )被告查獲時照片2 張;

(4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5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紙;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劉家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有酒駕前科,然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且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惟念其係酒醉駕車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復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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