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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恆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長恆前因違反部屬職責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1 年2 月及8 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1 年8 月,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5 年5 月21日8 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鎮廣濟路某檳榔攤購得啤酒1 瓶後,復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飲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飲酒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古坑鄉廣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道路,於當日9 時許,行經廣濟路126 號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適有江煜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沿同路對向行駛至該處,遭蔡長恆駕駛車輛擦撞,幸無人受傷。
蔡長恆遂隨即駕車離去現場,經警駕車追捕,蔡長恆方停車受檢,並於當日9 時41分許,對蔡長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 )被告蔡長恆於警詢中之自白;(2 )被告之酒精測定記錄表1 紙;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4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5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部屬職責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1 年2 月及8 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1 年8 月,於101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係初犯公共危險罪,然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並無故跨越雙黃線行駛而與對向來車發生車禍,顯然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受到酒精影響均嚴重降低,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又於發生車禍後即離去現場,對用路人之危害顯然重大,惟念其係酒醉駕車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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