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交簡,375,2018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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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永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永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程永賢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上午9 時至9 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2時51分許,行經雲林縣○○鄉○道0 號公路南向244 公里處時,為警實施路檢攔查,發現全身酒味,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47毫克(MG/L)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國道第四大隊斗南分隊警員職務報告書1 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營業大貨車上高速公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攔查,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並考量其係酒駕初犯,未肇事即被查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李侃穎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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