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交簡,43,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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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芳羽於民國106 年01月11日23時許起至翌日01時10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建成路某小酒館,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駕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6 年01月12日01時12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建成路與民生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於同市○○○路000 號前攔停,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林芳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⑶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 紙;

⑷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⑸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罪)、4月(4罪)、3月(8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4 年0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被告前於100 年間,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之前案紀錄,竟不知守法、悔改,又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案為第二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且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貨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機車為高,為警欄查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數值已不低,惟念被告酒後駕車行駛之時間尚短,行駛之時段為凌晨時間,路上人車甚少,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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