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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信志於民國106 年01月27日22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引善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日(即28日)02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前,因其酒後昏睡而失控撞上該處之外牆,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渾身酒味,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3時0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林信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紙;
⑶刑案現場照片5張;
⑷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
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⑹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等可證,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年已40歲,為具一般理性之人,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被告於102 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0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竟不知守法、悔改,本案又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所駕駛者為四輪以上之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機車為高,並因此失控肇事而撞及路旁之房屋外牆,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數值甚高,經警詢問肇事過程卻無印象,足見其酒醉程度嚴重,惟念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時段為凌晨時段,路上人車較少,犯後坦承犯行,除上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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