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交簡,61,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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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聰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聰閔於民國106 年2 月5 日20時許至2 月6 日8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好樂迪KTV ,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濃度值超標而不能安全駕駛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7 日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接送友人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當日5 時5 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與西平路交岔路口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並發現其全身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 )被告王聰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3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記錄表1 張;

(4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王聰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再犯足見前開寬貸之刑事處遇,均對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視,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不能再度輕縱。

本院斟酌被告本件係飲酒後休息一天方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行駛時間不長,未因此發生車禍事故,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等犯罪情節;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無業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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