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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瑞庭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13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林內國小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當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嘉義縣大林鎮住處而行駛於國道。
嗣於當日15時3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60.9 公里處,於警方攔檢點遭警攔查,其冒用其弟張竣翔之姓名應訊及簽署文件(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六簡字第174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警方發現其全身酒氣,於15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 )被告張瑞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3 )被告訊問時照片3 張;
(4 )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張瑞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雖先前警詢、偵訊程序被告均冒用其弟張竣翔之姓名應訊,然警詢、偵訊時接受訊問之人均係被告,是雖筆錄內記載均係「張竣翔」,然仍無損於被告方係接受偵查之人,是本件接受審判之人亦係被告無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車速甚快,距離亦長,顯然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幸而尚未發生車禍,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25毫克,惟念其係酒醉駕車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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