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交簡,65,2017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淵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淵傑於民國105 年08月18日1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

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與外環路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與何敏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何敏男後方由徐嘉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煞車不及而追撞(無人傷亡,聲請人誤寫為徐嘉慧係何敏男所搭載)。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於同日18時45分許,當場對張淵傑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張淵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何敏男、徐嘉慧於警詢之證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

⑷現場照片11張;

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⑹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近35歲,為具一般理性之人,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守法,仍於飲用含酒精飲料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並因而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數值頗高,惟念被告所駕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本案為初犯,已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已接受酒駕團體輔導1 場次,但因無力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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