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交簡,69,2017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信盛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信盛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18時至20時許,在南投縣海集鑫餐廳,與同事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濃度值超標而不能安全駕駛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3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位於南投縣之公司出發,欲運送貨物至臺南市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當日9 時1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273.3 公里處,因載運貨物過磅經警攔查,並發現其全身酒味,經於同日9 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 )被告廖信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3 )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廖信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100 年12月間、105 年1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再犯足見前開寬貸之刑事處遇,均對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視,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不能再度輕縱。

本院斟酌被告本件係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國道,速度甚快,距離亦長,且車體龐大,一旦發生事故即可能對用路人造成嚴重影響,幸而當日尚未肇事,且其已休息一夜方駕駛車輛,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等犯罪情節;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