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交簡,93,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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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有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有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有亮於民國106 年03月10日23時許起至23時10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環球科技大學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為警發現其行車不穩、搖擺不定,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前將其攔下,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劉有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⑶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紙;

⑷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第KAQ064335號);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年已58歲,為一般具理性之人,社會經歷豐富,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機車為高,且為警攔下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數值頗高,惟念被告並未肇事釀禍,行駛之時間為深夜時段,路上人車已少,犯後坦承犯行,曾有贓物、妨害公務、詐欺等犯罪前案紀錄,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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