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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六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吳敏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07月11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0600137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敏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手指虎電擊器壹支,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07月02日0時3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市○○路0號(停三立體停車場)前。
㈢行為:在上揭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1支及手指虎電擊器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106 年07月02日0 時30分許,經警在雲林縣○○市○○路0號(停三立體停車場)前為警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察調查時之自白。
㈢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㈣現場照片2張。
㈤電擊棒1支及手指虎電擊器1支扣案。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0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00000號及81年04月29日臺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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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參照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及行政院95年0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 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
,足見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之電擊棒及手指虎型電擊器各1 支,確屬「非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以認定。
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異動時,亦同。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
警械執照應每二年換領一次。
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
,是除因受僱或依法執行前揭管理辦法所規定之行業或職務,並由持有人之任職機構先申請許可購置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始可合法攜帶外,其餘均不得攜帶電擊器。
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稱其無職業,是向夜市攤販購買電擊棒及手指虎電擊器供防身之用,堪認其並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領有警械執照,應不得攜帶扣案之電擊棒、手指虎電擊器。
是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屬無疑。
四、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電擊棒及手指虎型電擊器各1 支,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是購買自夜市,且無證據證明其持以作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亦坦承持有上開公告查禁之器械,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所有電擊棒及手指虎型電擊器各1 支是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物,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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