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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六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游志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3日雲警六偵字第10600209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志能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游志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下同)106 年9 月18日凌晨1 時15分許、106年9 月22日凌晨12時許、106 年9 月23日凌晨12時許、106年9 月24日23時35分許、106 年9 月29日凌晨1 時17分許、106 年10月3 日凌晨00時35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市○○路000號。
㈢、行為:故意向被害人黃雅婷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門口斜坡處潑灑不明液體共6 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害人黃雅婷於警詢時證陳因伊1 年多之前與被移送人游志能間因被移送人游志能裝潢店面之垃圾及灰塵之問題發生爭執而互有嫌隙,被害人黃雅婷於106 年9 月22日上午11時0許發現不明液體潑灑伊之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門口斜坡,經伊在家中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得知上情等語明確。
㈡、經本院核閱卷附之現場勘驗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得知被害人黃雅婷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門口斜坡處明顯有油污,且被害人提供上開處所對外拍攝之監視錄影影片之視角係由被害人黃雅婷之處所向外拍攝,可觀看斗六市中山路及被移送人游志能之活動,並可見從游記雞滷飯攤販處潑灑液體之畫面,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9 張附卷足憑翻拍畫,核與被害人黃雅婷於警詢中所證核之相符,被移送人游志能顯有滋擾被害人住戶之行為,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
三、被移送人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前,有上開6 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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