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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六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王振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以雲警六偵社字第106100019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經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振宇易以拘留參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期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前揭被移送人王振宇因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 紙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被移送人應繳罰鍰總額3,000 元未繳,如以900 元折算1 日易以拘留,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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