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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白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白琴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查被告持鐵瓢朝關季紅左眼處揮擊,及騎乘機車往關季紅所騎乘機車之左側邊衝撞,而碰撞到關季紅左小腿之數舉動,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屬接續犯。
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傷害告訴人,並於過程中辱罵告訴人,其上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並以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睛、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而生本案傷害暨公然侮辱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 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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