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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 108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上游組頭「阿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106 年1 月中旬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上揭犯行而藉此牟利,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86年間有賭博案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卻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竟利用住所,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其經營規模、期間、所獲利益等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獲利約新臺幣15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準此,依前揭規定,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簽注單2 張,係被告所有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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