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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揚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之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1日8 時10分許,經警方跟監得悉其購買毒品而通知其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製作筆錄,並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9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經釋放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三、證據名稱: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 份。
四、核被告林揚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為8 月,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前開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習未收矯治之效。
又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隱憂,且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
兼衡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經濟狀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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