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121,2017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秀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秀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先前購物關係,與被害人陳昭昇發生不愉快,竟意圖報復,而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店內之衣服1 件,所用手段雖平和,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市價約新臺幣390 元,價值非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並經警方查扣而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回復,被告沒有前案紀錄,素行也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衣服1 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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