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12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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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靖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靖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鏟子壹支、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3 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105 年度投簡字第364 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105 年度嘉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未戒絕毒品,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134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院106 年1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又上開毒品之分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適用裁判時法,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鏟子1 支、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被告偵訊調查筆錄第3 頁、偵卷第1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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