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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信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5日7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2 月25日7 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因另案通緝,而經警逮捕後,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5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經釋放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三、證據名稱:被告在警詢中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3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四、核被告王信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短期內犯下數次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前開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習未收矯治之效。
又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隱憂,且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
兼衡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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