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133,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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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RWONO(林諾)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RWONO (林諾)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係外國人,為求入境臺灣滯留工作,竟不尋正當管道,以非法之偷渡方式為之,有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兼衡渠等非法入境後,並無其他犯罪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短慮,致罹本案犯行,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堪認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另查被告係印尼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其乃非法入境,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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