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134,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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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蓮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金蓮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不知以正途獲取錢財,竟趁試穿衣服之機會,徒手竊取被害人廖麗華所經營服飾店內之衣服1 件,所用手段雖平和,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念被告所竊取之衣服市價約新臺幣1,980 元,價值非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交出所竊得之物,由警方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回復,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衣服1 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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